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康淑美
- 相對人
- 鄭叡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2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29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裁判費駁回,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並經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確認無訛。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92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假扣押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非本件訴訟必要之支出,且該部分之裁判費自應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判定由何人負擔,此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