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2號
- 原告
- 康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翁晨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夏明靜
- 被告
- 鄭叡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林詠傑律師(000.00.00解任)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福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公司)所簽發,被告及訴外人林維昭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被告為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清償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系爭支票關於被告背書之真正,縱背書為真正,惟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系爭支票未見原告先背書轉讓與第一被背書人之被告,被告亦未背書轉讓與第二被背書人林維昭,顯見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況爭支票係福得公司擔保向原告借款之5,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所簽發,借款時當林維昭同時以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擔保系爭債權,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自無重複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之必要,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福得公司所簽發,被告及林維昭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卷第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及背面簽名之真正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嗣後改稱「不爭執背書真正,但非背書行為」(見本院卷第49頁),後再否認背書真正(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在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且就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處舉證證明前,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本院應受被告上開自認之拘束。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抗辯,尚難採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非以背書之意思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有無理由?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書面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為其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同理,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僅係單純記載姓名於支票,並無背書或票據上意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58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況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復經營福得公司多年,對在支票背面簽名之法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⒉、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係無記名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系爭支票非屬記名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為受款人之原告並未以被告為第一被背書人為背書,被告未以林維昭為第二被背書人為背書,系爭票之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⒊、再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部分,係指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又按如債權人於訴訟外取得執行名義後更行起訴,其於將來獲得具既判力之勝訴確定後,即可防止債務人另行提起否認執行名義效力之消極確認之訴,自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1月20日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就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為闡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債權另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而實行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附卷可佐,惟縱原告已實行上開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此亦不過原告於訴訟之外所取得不具與判決既判力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已,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即可防止被告另行提起否認執行名義效力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自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為福得公司所簽發,並由林維昭及被告背書於其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即利息起算日) 1 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南投分行 500萬元 AG0000000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