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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呂朱明
聲請人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呂志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2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515元、第二審裁判費147,77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286,287元【計算式:98,515元+147,772元+40,000元=286,287元】,有各類單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9頁、第二審卷第6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87號第59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28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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