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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聲請人
黃媚蓉
相對人
何聰樂
相對人
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耀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79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何聰樂、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及相對人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何聰樂連帶負擔31%,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何聰樂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何聰樂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何聰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僅相對人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具狀陳報依判決比例負擔,相對人何聰樂則迄未提出,則依卷內兩造支出情形核算訴訟費用。

㈡承上,系爭事件因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於第一審均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則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僅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經11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30,152元,應繳裁判費為82,28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卷㈠,頁31、32、45),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另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亦經其自行核算繳納完畢(參第二審卷卷㈠,頁6)。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除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已自行預納完畢關於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8,675元外,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25,508元【計算式:82,284×31/100=25,5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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