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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聲請人
楊宗樺
兼代理人
王若梅
相對人
遠捷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消簡字第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聲請人與其餘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楊宗樺、王若梅(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0元【計算式:2,930元+260元=3,19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47頁、卷二第45頁),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3元【計算式:3,190元*33/100=1,05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辯稱伊先前已與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原告賠償判決所載之賠償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故伊無法得知聲請人所主張金額是否與其餘原告所收受之費用有所重疊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收據有兩張,一張由聲請人自行保留並提出正本於本件聲請,而另一張所載繳款人為楊宗樺,足見該部分裁判費確為聲請人所繳納,況相對人先前既與其餘原告達成給付訴訟費用之協議,本即應肩負注意義務以檢查其餘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費用依據是否得當,惟相對人疏未及此,反率而要求本院重新判斷,實非允當,故相對人之抗辯殊不可採。至聲請人另有主張支出執行費用與查詢相對人財產之聲請費用云云,均係於判決之後所繳納,顯非訴訟上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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