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壹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何壹致寄發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該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0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聚信法律事務所函」至「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5」,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惟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戶籍地址已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號6樓之1」,此有本院所查相對人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爰於民國115年5月15日通知命於送達翌日7日內補正「㈠提出何壹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向相對人何壹致於115年2月25日後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退信文件。」,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