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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聲請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碧如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碧如(下稱受輔宣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被繼承人張文鎗已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宣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即兩造叔叔張炳烽為受輔宣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文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為憑,是聲請人既為受輔宣人之輔助人,且雙方就遺產分割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可以憑認。然被繼承人張文鎗之繼承人計有其配偶謝雪娥、聲請人、以及受輔宣人等3人,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依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640,132元,受輔宣人之法定應繼分為6,546,711元(計算式:19,640,132×1/3=6,546,71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聲請人所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輔宣人分得之遺產總額僅為282,286元,其餘遺產均由聲請人分得,顯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受輔宣人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縱聲請人陳稱其同意將所分得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無償提供受輔宣人終生居住使用等情,客觀上仍難認合於受輔宣人利益。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合受輔宣人之利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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