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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收養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即收養人
張弘洋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袁梓彤
法定代理人
袁紅富
法定代理人
兼代理人
温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2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西元2012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4(下稱生母)已於112年8月2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乃於115年3月24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戶籍謄本,以及經大陸機關核可且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生父母或監護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收養登記詢問筆錄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已於西元2026年即民國115年2月3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於115年3月2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袁紅富(下稱生父)亦出具經公認證之送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可認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5年7月1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生母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其與收養人結婚後,二人會共同照料被收養人,未來亦考慮會長期待在臺灣生活,評估生母出養動機尚屬合理。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其自認與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而被收養人曾於114年間至臺灣求學一年,亦由收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收養承諾度應高,評估收養人具收養合適性。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曾獨自來台求學,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未來就學、生活亦有規劃,二人互動自然,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另被收養人理解收養意義,認為收養人會尊重包容自己,也期待來臺灣生活、求學,故同意被收養人收養。

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均屬穩定,其與生母亦會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惟本會尚無法了解生父親權能力及本案想法,建請參酌相關資料自行裁量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5年7月6日財龍監字第115070019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5年3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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