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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斐琪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鄭守仁
訴訟代理人
鄭莊端
被告
鄭守二
被告
鄭守添
被告
鄭守郎
被告
鄭榮棋
被告
李朝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敏綢
被告
李益陽
被告
李啟弘
被告
陳鄭金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憲彬
被告
劉添錫律師即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鄭金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雨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科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
李季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季遠就被繼承人鄭登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被代位人李季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漏未列附表一編號3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增加該部分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核屬系爭遺產之範圍之認定及分割方法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守二、李益陽、李啟弘、劉添錫律師即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李季遠之債權人,因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29元及其利息,經取得鈞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89218號債權憑證在案。本件被繼承人鄭登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季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代位人李季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迄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代位人李季遠已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李季遠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鄭守仁、鄭守添、鄭守郎、鄭榮棋、李朝木、陳鄭金雀、鄭金蘭則抗辯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無意見等語。

參、被代位人李季遠則抗辯稱:無力清償,沒意見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卷第177、291頁)、戶籍謄本(卷第179-207頁、293-323頁)、土地登記第一、第二類謄本(卷第17-20頁、第53-75頁、第231-24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該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35號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卷第285號)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卷第35頁、77-7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卷第37-38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表(卷第3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4年6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42456689號函暨所附李鄭金枝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43-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4年7月15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42457560號暨所附鄭登科、鄭歐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補發)(卷第83-9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4年7月10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40453576號書函暨所附李鄭金枝之遺產核定通知書(補發)(卷第93-96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甲地一字第114000548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卷第97-16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12月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3045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333-3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79號、5435號民事裁定(卷第393-39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而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二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卷第217頁之附表),然就被繼承人、李鄭金枝、鄭歐秀之死亡順序計算被告李朝木及其子女即被代位人李季遠、被告李益陽、李啟弘之應繼分比例,容屬違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並參「備註(計算式)」欄之記載)。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季遠積欠其金錢及利息之債權乙情,有本院債權憑證(111年度司執字第89218號)(卷第15頁、第21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經濟部114年9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4301497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21-23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且被代位人李季遠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李季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李季遠應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李季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李季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季遠行使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四、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代位人李季遠及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查,此分割方法,於被代位人李季遠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為此,本件如附表一之遺產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代位人李季遠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鄭登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李季遠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登科之遺產: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遺產標的 證據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57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卷第53-63頁 依被代位人李季遠及被告等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1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卷第65-75頁 同上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經建物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 卷第335-339頁 同上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計算式) 1 鄭守仁 1/9 1/10(父亡)+1/10*1/9(母亡) 2 鄭守二 1/9 同上 3 鄭守添 1/9 同上 4 鄭守郎 1/9 同上 5 鄭榮棋 1/9 同上 6 李朝木 1/40 ❶長女李鄭金枝所繼承被繼承人之1/10由左列4人繼承,各1/40。 ❷因鄭歐秀死亡,其原繼承之1/10,由9名子(或孫)繼承(或代位繼承),而李季遠、李益陽、李啟弘代位繼承各1/10*1/9*1/3=1/270。 ❸李季遠、李益陽、李啟弘各可繼承1/40+1/270=31/1080。  7 李季遠(被代位人) 31/1080  8 李益陽 31/1080  9 李啟弘 31/1080  10 陳鄭金雀 1/9 1/10(父亡)+1/10*1/9(母亡) 11 劉添錫律師即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 1/9 代位繼承:1/10(外祖父亡)+1/10*1/9(外祖母亡)=1/9,但陳嘉民隨即於113.8.7死亡,無繼承人。 12 鄭金蘭 1/9 1/10(父亡)+1/10*1/9(母亡)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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