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 原告
- 詹東峻
- 訴訟代理人
- 廖宜溱律師
- 被告
- 詹淑萍
詹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應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秀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15年6月18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並經到庭之被告詹淑萍同意(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玉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秀敏於113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現由被告詹玉菁使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由原告先取償新臺幣(下同)16萬4750元後,餘由原告及被告詹淑萍各取得8萬5209元,被告詹玉菁取得7萬5209元;系爭機車則由被告詹玉菁單獨取得。
(二)另原告前向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購系爭汽車,惟為由詹秀敏協助代收相關文件,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詹秀敏名下,現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詹秀敏死亡而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汽車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應將系爭汽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詹秀敏所遺如114年10月30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該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淑萍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詹玉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借名登記於詹秀敏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證明、證書、本票、授權書、維修單、還車協議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維修明細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41至71頁),且為被告詹淑萍所不爭執,而被告詹玉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系爭汽車原由原告以元晨診所名義向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於租約到期後,原告於112年1月5日匯款64萬9000元予該公司,並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詹秀敏名下,然均係由原告使用、維修,是原告主張與詹秀敏間就系爭汽車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詹秀敏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前開認定,是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詹秀敏於113年1月12日死亡而消滅,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系爭汽車仍登記為詹秀敏所有,當致原告因之受有損害,系爭汽車自應返還予原告,兩造既為詹秀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概括承受該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兩造將系爭汽車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秀敏於113年1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詹淑萍所不爭執,而被告詹玉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詹秀敏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詹秀敏之喪葬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勝隆禮儀社收款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櫃位使用證明書、牌位使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詹淑萍所不爭執,而被告詹玉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所支出之如附表三所示喪葬費用合計16萬4750元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五)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為動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現由被告詹玉菁使用,為被告詹淑萍所不爭執,而被告詹玉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得先行自系爭遺產取償之喪葬費用為16萬4750元。原告及被告詹淑萍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院斟酌當事人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現存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就系爭機車分由被告詹玉菁取得,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先扣償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後,其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被告詹玉菁取得數額則先扣除其已分得之系爭機車價值1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應將系爭汽車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再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訴請兩造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就訴請分割遺產部分,則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1萬377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24萬9959元;被告詹淑萍取得8萬5209元;被告詹玉菁取得7萬5209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產價額1萬元) 由被告詹玉菁單獨取得。 3 編號1所示存款之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東峻 1/3 2 詹淑萍 1/3 3 詹玉菁 1/3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喪葬費用 11萬9750元 2 骨灰櫃位使用費 3萬元 3 牌位使用費 1萬5000元 附表四: 車牌號碼 廠牌 車身號碼 BUT-1818號 Mercedes-Benz WDD0000000R562129號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詹東峻 4/10 2 詹淑萍 3/10 3 詹玉菁 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