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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家慧江奇峰陳斐琪

抗告人
賴冠華
相對人
賴姮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配之遺產數額應「高於」其應繼分價值,故該協議書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⒈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遺有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繼承人生前與第三人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該第三人承租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每月租金5萬元,租期至民國115年11月30日止。由被繼承人113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可知,其於113年度自該第三人受有60萬元之租賃收益。承上,被繼承人遺有自114年6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止共90萬元之租金債權,應計入遺產範圍,並應計入相對人分配之遺產數額。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遺有未清償債務共5,934,969元(含三筆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債務634,327元、430萬元、880,645元、苗栗三義農會信用部債務119,997元)應計入遺產範圍。

⒊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2127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將上開租金債權及未清償債務計入遺產範圍,依此計算:

⑴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543,898元(計算式:19,578,867+900,000-5,934,969=14,543,898)

⑵相對人之應繼分價值為4,847,966元(計算式:14,543,898*1/3= 4,847,966)。

⑶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配之數額為7,360,750元 (計算式:6,071,850+388,900+900,000=7,360,750)。

⒋自上可知,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之遺產數額,實為「高於」其應繼分價值,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承擔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對於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則原裁定意旨略謂「未經債權人同意,無法免除債權人將來仍對相對人追索債務之可能,難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等語,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之負擔比例,除比照應繼分比例外,亦得為自由約定。且實務上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單獨繼承死亡配偶所遺債務者,多認定為「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⒉就本件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承擔被繼承人之未清償債務共5,934,969元,係屬前揭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由全體繼承人約定將相對人之債務負擔比例由3分之1降為零,客觀上屬對相對人有利之約定。因此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三)綜上,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反而為對相對人「有利」之約定。因此,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賴邱峯妹為未成年子女A03辦理被繼承人陳昭如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昭如(下稱: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賴亮瑜共3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依原審所附事證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為19,578,867元。則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3,故相對人應取得之應計遺產價額應為6,526,289元(計算式:19,578,867/3=6,526,289)。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所示,相對人取得比例為6,460,750元(計算式:6,071,850+388,900=6,460,750)。顯不足上開應繼分比例之數額,則該協議是否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權益,已有疑義。

(二)抗告人主張:應將被繼承人死亡後(即114年6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止)所產生之90萬元租金債權計入遺產範圍,並由相對人取得云云,則亦容有違誤,析言之: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被繼承人既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實無從增加債權債務關係,故所謂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係指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28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繼承自是日開始,然系爭租金債權自114年6月1日起算,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發生,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抗告人持該「未發生」且「非屬遺產」之租金債權,納入遺產分割協議中並由相對人取得,實質並未補償相對人就「系爭遺產」之合法應受分配總額。

⒊蓋相對人依協議所得之數額,以死亡日為止之遺產計算,既未滿足6,526,289元,抗告人再執非屬遺產之90萬元且未發生債權扣抵,顯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顯係以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方式分割遺產範圍,於法自有未合。

⒋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認應將上開未發生之債權列入分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同為遺產之一部分,均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參照),揆諸該判決係針對「訴訟時已發生之既存收益」所為之認定;反觀本件系爭租賃期間為113年12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並非所有租金債權業已發生,其中尚未發生之租金債權,性質上屬「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其發生與否尚繫於租賃契約之履行,具不確定性。抗告人將此尚未發生之債權,逕認為現存遺產進行分配,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尚有不同,尚難援引,自不能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抗告人復主張:被繼承人尚有銀行及農會之債務共計5,934,969元均由其承擔,而遺產加上上開90萬租金債權,並應扣除上開5,934,969元債務,則遺產總額為14,543,898元,則相對人應繼分應為4,847,966元,是以,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配之數額為7,360,750元,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之遺產數額,實為「高於」其應繼分比例,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云云,亦非允當。詳言之: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將如前段所述之尚未發生之90萬元租金債權列為遺產計算,已然有誤,業如前述。且查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基準,應以其死亡時留存之資產總額計之(現卷內事證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19,578,867元)為準。抗告人固願自己承擔5,934,969元債務,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即,繼承人間之債務分擔協議僅具內部效力,不能拘束債權人,對外不發生債務承擔之效果。抗告人所謂由其單獨承擔債務,非經債權人(銀行、農會)承認,對外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仍可對全體繼承人或之一(含相對人)逕為請求清償債務,則相對人對外債務並未獲免除,是抗告人以此『內部約定』為由,逕行主張相對人已取得較高之遺產分配,核屬誤會,難謂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甚明。

(四)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上述遺產分割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選任分割遺產之特別代理人,雖因抗告人所提本件協議內容未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未獲准許,然抗告人如能酌為調整並提供適法之分割方案,自得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斐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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