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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曹宗鼎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乙○○與相對人丙○○於111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家暴,乙○○遂於113年5月間離家,故乙○○與相對人自113年5月間起即未共同生活,嗣乙○○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離婚。然乙○○於離家期間自訴外人丁○○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甲○○,聲請人甲○○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乙○○受胎期間與相對人業已分居,聲請人實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前揭DNA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364593.8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聲請人與訴外人丁○○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訴外人丁○○之親生子女,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聲請人係於114年11月14日始知悉該事實,其於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33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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