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號
- 原告
-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 被告
- 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瑋辰
- 被告
- 徐瑋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玖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三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4月9日)之利息,合計為83萬3,9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3,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8,601元,尚應補繳2,519元。另原告起訴未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書狀暨檢附證據資料之影本,有未合於起訴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9萬1,000元) 1 利息 79萬1,000元 114年12月7日 115年4月9日 (124/365) 16% 4萬2,995.73元 小計 4萬2,995.73元 合計 83萬3,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