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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號

給付分期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告
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瑋辰
被告
徐瑋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玖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三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4月9日)之利息,合計為83萬3,9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3,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8,601元,尚應補繳2,519元。另原告起訴未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書狀暨檢附證據資料之影本,有未合於起訴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9萬1,000元) 1 利息 79萬1,000元 114年12月7日 115年4月9日 (124/365) 16% 4萬2,995.73元  小計       4萬2,995.73元 合計        83萬3,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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