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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巫淑芳林冠宇蔡汎沂

上訴人
高千喻
被上訴人
翁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96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向詐欺集團查證以尋求安心,故轉述他人意見即「男朋友會害怕」等語,前開心理事實為他人之主觀情緒,與上訴人主觀認知之心理事實有別,原判決逕行推論上訴人具備主觀懷疑,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又假設上訴人主觀上已產生懷疑,理應中止交付帳戶,是上訴人仍交付帳戶,可佐證上訴人主觀上確信投資為真實,故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屬被害人,原判決苛求上訴人應具備如同執法人員之敏銳度,顯係錯誤擴張民法第184條之注意義務範圍;被上訴人係因貪圖不法高額獲利而自主匯款,屬於損害發生之直接、主導、近因,縱上訴人有過失,亦屬損害發生之遠因,原判決認定之與有過失比例與比例原則相悖,不符民法第217條之公平負擔要求;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本身亦為被害人,交付帳戶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極其薄弱,對於上訴人具有預見可能性之重大過失評價予上訴人客觀行為之可非難性顯不相當,又強令無獲利意圖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能達成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認定之與有過失比例違背民法第217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是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與「Aura-蜜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及上訴人之智識經驗等事證,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已對投資行為之真實性產生懷疑,且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付給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有所預見,仍疏於查證「Aura-蜜雪」、「Aura-湘琳」、「劉恩」為其申辦投資及貸款之真實性,逕將其帳戶提供予渠等使用,是其貿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之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經核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要領加以說明,是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際上是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不服,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之與有過失比例違背民法第217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部分,係就原審本於自由裁量權所酌定與有過失之比例,指摘為不當,然原審業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為過失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7條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難執以認定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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