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林慧青
- 被上訴人
- 陳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小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仍應認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婷間具有「共同得利」、「共同經營事實」,原審仍認為被上訴人與王婷為「單純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王婷間之民國112年6月22日之補習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另案認定解除,惟上訴人係因王婷指示,始將補習費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又王婷與被上訴人彼此合作,相互介紹學生,其等金流係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此節,原審漏未審酌此種特殊之法律變動型態,而適用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法規適用顯有不當。上訴人與王婷間之補習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所持有款項即失去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繼續保有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王婷收取款項,構成惡意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與王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與王婷應返還補習費用。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王婷,王婷應給付9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遭駁回,並經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王婷之上訴而確定。兩造在前案及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就上開判斷有爭點效而應拘束兩造。是上訴人迭爭執被上訴人與王婷係共同經營、共同得利云云,自無可採。又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基於王婷之指示而將補習費用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依上開所述,自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審酌「非給付型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實有誤會。又原審援引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在不當得利之三方關係中,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補償關係具有瑕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僅發生於各關係人之間,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不具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另可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判決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並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