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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士傑

抗告人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抗告人
昶順通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丁章祐僅為靠行服務關係,抗告人並未全程參與貸款流程,無簽發或背書,亦未提供保證,原裁定未察即逕予核發,恐侵害抗告人財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 (民國) 年利率 發票人 備註 112年8月25日 380萬元 114年11月16日 16%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昶順通運有限公司 丁章祐 丁成 相對人僅就票面金額其中2,097,800元及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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