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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朱浩誠

抗告人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燁盛
抗告人
曾靜琳
抗告人
佶廣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黄玉雲
抗告人
曾敬傑
相對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理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實際借款人為第三人楊忠憬,且本金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抗告人亦依約給付利息,原裁定准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亦對抗告人有所不公,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票字第2344號卷宗核閱無訛。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借款人非發票人、票面金額高於借貸本金額等理由加以爭執,惟上開抗告理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經由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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