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2號
- 抗告人
-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德
- 相對人
- 蔡文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曾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具備,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顯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7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而相對人在民事聲請狀中業已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見原審卷第3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形,而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