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金洲

抗告人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相對人
尚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是抗告人遭相對人及笫三人脅迫非自由意志而簽發,應屬無效,原裁定未調查脅迫事實及資金流向,事實認定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且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意旨為實體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9月9日 81萬5,000元 未載 114年11月17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