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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士傑

抗告人
立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雨綦
相對人
宇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7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原裁定不察而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4年6月27日 765,450元 114年9月30日 CR00000000 立宇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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