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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詩銘

聲請人
李佳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牧睦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目前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之書證,亦未提出財產相關資料,尚無法證明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亦無法證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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