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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宥愷

聲請人
李杰耘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宥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然該審查表載明聲請人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准為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1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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