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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宥愷

聲請人
林憶倩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 樓之00
相對人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終止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0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身分,已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0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077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77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現為低收入戶身分,已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民國114年12月22日公所社字第1140027067號函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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