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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董庭誌

聲請人
張心妍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陳珍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15號),聲請人提起反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反訴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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