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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顏世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煜臻(即王耀萱即王雅萱即王梅吟)
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6號、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債權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606號),而伊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已開始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另基於預防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之目的,亦併聲請就伊之財產,裁定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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