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凱鈴
- 代理人
-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秀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陳思伃
吳宗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圈存扣抵,為謀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准許聲請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6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基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