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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6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凱鈴
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思伃

吳宗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圈存扣抵,為謀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准許聲請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6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基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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