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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22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皓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之收入必須負擔基本生活費、交通費、工作所需支出及醫療費用,倘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基本生活陷於困難,影響後續更生方案履行能力。另聲請人名下機車為日常通勤工作所必要使用之交通工具,聲請人需仰賴該交通工具維持工作收入。於法院調解及更生程序進行期間,若各債權人仍得分別對聲請人為催收、聲請支付命令、起訴、扣押薪資、帳戶或其他強制執行行為,將造成部分債權人優先受償,亦可能導致聲請人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工作通勤及還款能力。為此,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於本件更生聲請裁定前,限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拖吊、占有、拍賣、處分或為其他妨礙聲請人繼續使用機車之行為,並停止或限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5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本件並無任何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無從審酌倘有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其財產,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況依前揭說明可知,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更非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需審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並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尚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

㈡另聲請人主張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存款或機車等,將使其無法維持生活及工作乙節,此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3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前揭規定已考量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工作,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強制程序或停止全部已開始之執行程序,恐有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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