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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家姍(即楊于緯即楊雅雯即楊恩綺即張恩綺即張

月欣即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外保全處分至多2次,每次期間不得逾60日,並無因抗告審級更易或抗告有理由原審裁定遭廢棄發回,得使保全處分次數及期間更始計算。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復明示斯旨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究意見參照之)。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駁回更生之聲請,復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然聲請人已提起再抗告,目前尚未確定。聲請人原於松柏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目前已換工作至品冠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品冠公司日前已收受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368號強制執行事件),品冠公司已請聲請人迅速解決,若不解決將會資遣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失去賴以為生之工作,勢必影響聲請人未來生活,且將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縱使之後聲請人之抗告遭駁回,保全處分亦會因消債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失其效力,對債權人之權益無影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然聲請人已提起再抗告,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及聲請人提出之再抗告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期間,已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延長保全處分獲准,有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6號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4號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5號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2號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00號裁定各1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延長保全處分逾2次,且期間已屆滿120日,則聲請人本件再次聲請保全處分,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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