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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學莛即陳冠彣即陳威廷
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浤復即上宸當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53,950元,前曾聲請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含正職及兼職),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1,953,95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據,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號消債調解卷宗可稽,且有部分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聲請人於本院115年6月22日訊問時表示:其現擔任護理師,平均收入約6至7萬元,另有兼職工作,加計後平均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聯、108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計算,聲請人於113年之平均月收入為86,874元、114年之平均月收入為88,782元,故本院認應以87,828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訊問時表示:其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9,717元計算必要生活支出等語。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以19,717元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7,8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717元,每月尚有68,111元可供支配,而本件債權人債權為1,953,950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供支配餘額10分之9償還積欠之債務,約不到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53,950元÷(68,111元x9/10)÷12月≒2.66年】。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0歲,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至代理人雖主張本件有民間債務,會無上限加計利息,且聲請人因此受到騷擾而心生畏懼等語,惟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利率超過週年16%之約定為無效,聲請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給付義務,且倘聲請人遇有上開情事,應另循適當之法律途徑處理,以免混淆更生程序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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