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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秀菊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玉欣
代理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鉅商當舖
法定代理人
王閔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欣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927,349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0,92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保險單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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