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洪詠富(即洪群翔即洪竺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詠富(即洪群翔即洪竺明)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70,238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 7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62期、利率6%,自同年 8月10日起每月繳納18,000元。惟因父、母親及大姐均患病須人照顧,且伊為長子獨立負責照護,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履行。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父、母親、大姐)、診斷證明書、長照機構繳費單、醫療費收據、死亡證明書(母親114年2月 6日)、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存摺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 7月10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父、母親及大姐均患病須人照顧,且伊為長子獨立負責照護,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致無法再履行協,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