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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鎮順
代理人
金勝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調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75,358元,嗣經本院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分別為: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510,676元,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1,234,858元,合計12,745,534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且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5年3月9日訊問時亦表示無意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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