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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秀菊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淑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蓉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963,763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 1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7%,自同年2月10日起每月繳納 6,038元。惟因尚有其他融資公司款項須清償,伊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已不足履行。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75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嗣再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資料 、外送薪資、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111年1月18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尚有其他融資公司款項須清償,伊之收入扣減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無法再履行協議,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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