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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秀菊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友信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友信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10,000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7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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