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柏蓁(即何清蓮)
- 代理人
- 郭欣妍律師(法扶)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蘭芬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柏蓁(即何清蓮)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188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嗣再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栽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不成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