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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秀菊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漢明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漢明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146,907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6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80期、利率10%、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給付26,076元,嗣因後因配偶發生車禍須由伊照顧,無法全職工作而以打零工為生,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收入切結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議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11月6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嗣因配偶發生車禍須人照顧,無法全職工作而以打零工為生,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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