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楊珅彰即楊震緯即楊振權
- 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道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白麗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珅彰即楊震緯即楊振權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77,068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另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口名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