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郭蓓玟
- 代理人
- 黃敦彥律師(法扶)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能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按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毁諸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1,325,276元,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之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聲請人長年積欠債務,竟自陳與男友交往10年期間,與男友協議由其任家管,致自身無工作收入,無財產及無存款情事,聲請人自致己身無償償能力,致債權人債權全數落空,已明顯違反私法上債之關係首重之信賴基礎、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實不可取。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債務成立時起,即有出國約20次情事,啟程前往地分別為澳門、曼谷、廈門、杭州、日本、琉球、泰國等地;於本件聲請前二年期間,有7次出國至曼谷、日本、琉球等地;聲請本件後出國2次至曼谷情事,然以上等情未據聲請人於聲請及補正書狀陳明,已有未據實陳報情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後,始具狀主張係協助其男友事業共同前往曼谷,並由男友主付全部費用等語,然聲請人既然協助男友事業,竟未思及要求報酬以清償債務,益見聲請人係惡意不清償債務。
㈢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調解庭訊問時陳稱:債權銀行提出一次清償2,656,058元,或分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14,756元之更生方案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其清償能力,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前等更生方案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7號聲請消債調解事年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債權銀行前開調解總金額,僅為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之百分之23至百分之24,已充分給予聲請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依前所述,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11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可清償上開消債調解方案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違反其應負之報告義務情事,且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債權人提出之消債調解方案之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