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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素靖(即洪鎂鳳)
代理人
陳星年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素靖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素靖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72歲有餘,已退休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10,518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819,165元,因聲請人並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故無聲請解調或前置協商,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明鈦金屬研磨社稅資資料(100年6月7日註銷)等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5年5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51502466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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