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A01
- 相對人
-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即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即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方式為與被繼承人A03之其他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所示「相對人分割後取得之權利範圍」欄之協議分割繼承。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下稱相對人)之女,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而相對人亦為繼承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陳OO同意書可佐,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5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及索引卡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A03之應繼分應為1/5,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獲協議分割後之持分即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與其應繼分比例1/5相符,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及權利範圍(即被繼承人A03之遺產) 相對人分割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即按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5計算結果)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 1/25 3 建物 南投縣○○鄉○○村○○巷0號(權利範圍:16666/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16666/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