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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江奇峰

聲請人
王明德
相對人
王陳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王勇興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互換。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子)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王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與訴外人王勇興原共同持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將原應由相對人取得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誤登記為訴外人王勇興所有,原應由訴外人王勇興取得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誤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今相對人與訴外人王勇興達成協議,相互移轉所有權,且差額部分以金錢補償,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69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王勇興所有之上開694-2地號土地互換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協議書、說明書、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減少部分,業經與訴外人王勇興協議依公告現值以現金補償其差額,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王明智、王秋子均同意進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之互換,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之互換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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