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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斐琪

聲請人
劉建群
相對人
劉子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子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寶涵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寶涵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裁定影本、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張寶涵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寶涵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建物係由本件關係人余震謙取得如附件所示,並由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全部現金遺產,且余震謙業已就不足應繼分額部分予以現金找補,該等方案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且有利將來受監護人利用,亦應有益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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