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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給付扣押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巫淑芳林冠宇蔡汎沂

上訴人
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民陽
訴訟代理人
孫述栴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宥嘉
被上訴人
廖崇麟
訴訟代理人
巫怡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林宥嘉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中院漢114司執亥字第54524號執行命令,上訴人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豪保全公司)於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林宥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萬15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1元,禁止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收取對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清償(扣押金額即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但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9,292元者,僅就超過1萬9,292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9,292元者,則毋庸扣押)。惟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於114年6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視同上訴人林宥嘉已於114年6月5日離職,自114年6月起無從扣押等語。惟經被上訴人進行實地查證,視同上訴人林宥嘉仍在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持續上班,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林宥嘉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部分:視同上訴人林宥嘉已於114年6月5日離職,勞工保險及健保亦已退保。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希望視同上訴人林宥嘉能繼續在社區服務,故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以承攬之方式將視同上訴人林宥嘉轉為機動安管員,使其繼續在社區工作,並與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於同年月14日補簽承攬契約書。視同上訴人林宥嘉固於114年6月9日、13日、23日、24日、同年7月20日有值班紀錄,惟應屬完成一定值班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蓋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林宥嘉間並無實質僱傭關係,視同上訴人林宥嘉僅是臨時工,公司缺人始會通知其來支援,其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攬工作、工作流程、處理工作之方式,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對其並無懲戒權,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係基於承攬關係給付其承攬報酬,並非固定性質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林宥嘉部分: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於試用期期間已遭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辭退,其後僅係在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擔任臨時工,公司打電話聯絡始會上班,日薪800元至1,000元,一個月上2至3天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於114年6月5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視同上訴人林宥嘉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4年6月2日以中院漢114司執亥字第54524 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於5萬150元及利息、執行費範圍,禁止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收取對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清償等情,為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於114年6月5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之期間存在僱傭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值班表照片為證(補字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林宥嘉固不否認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於上開期間有至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擔任臨時工乙節,惟抗辯: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員工離職表、退保申報表、承攬契約書為證(補字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供勞務之契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定性,自應以勞務實際給付情形著眼,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而不以契約名稱、契約形式上文字用語、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所受報酬多寡、報酬計算或給付方式為區別之標準。若各該勞動契約之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為判斷,縱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⒉經查:依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所提出與視同上訴人林宥嘉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9條已約明: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應於約定期間內擔任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之機動安管員,並應向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報告工作進行之狀況,且應接受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之必要指示;又視同上訴人林宥嘉係依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之指揮,而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社區擔任管理員等情,亦為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林宥嘉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足信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於執行職務確實受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之指揮監督,且須向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報告工作情形,並其應配合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員工排班狀況至社區提供勞務,核屬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組織體系之一環,亦即,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對外提供社區保全服務時,視同上訴人林宥嘉與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員工間乃係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又視同上訴人林宥嘉係為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之營業為勞動,堪認其等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是故,綜合兩造契約內容總體觀察判斷,視同上訴人林宥嘉勞務給付有其從屬性,與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間應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稽此,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徒以其等間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視同上訴人林宥嘉之勞工保險及健保已退保、簽立離職表等情,抗辯其等間為承攬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⒊綜上,視同上訴人林宥嘉固於114年6月5日填寫員工離職表,然其係自該日直接轉為機動安管員,並依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之指示於該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期間之特定日期至指定社區提供勞務等情,為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所自承(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3頁),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值班表照片所示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於114年6月5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英豪保全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林宥嘉於114年6月5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判決為前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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