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李豊順
- 被上訴人
- 羅春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租期屆滿上訴人即應照原狀遷讓,同條項後段並約定,如未即時遷讓,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嗣伊於租期屆滿前即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詎上訴人自114年4月1日起,即違約不願遷讓系爭房屋。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7月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均有按時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夫妻曾向表示可以租到不租為止。伊於114年4月以後,因被上訴人拒收租金,故迄今每月均有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租金1萬元,應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應受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限制,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違約金2,000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即原審駁回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違約金8,000元部分,因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213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11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9頁至2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5至第27頁)給上訴人,上訴人確有收受該信函。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是否有據?(本審卷第213、214頁)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1.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除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於租價(為賃誤繕)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本審卷第213頁不爭事項三)之系爭租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頁)。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114年3月1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租,及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等語,該信函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夫妻曾向其表示可以租到不租為止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本審卷第280頁第30行)。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其於114年4月以後迄今,每月均有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租金1萬元給被上訴人,兩造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本審卷第324頁)。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114年3月1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租等語,並於租期屆滿後即1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顯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有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自有未合,亦無可取。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應受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限制等語,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審卷第323、324頁)。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約(原審卷第19頁至2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3.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既屬有據,則其餘有關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主張,即無再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亦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屬於有權占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可採。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每月1萬元之損害,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亦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14年4月以後迄今,每月均有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租金1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上開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係於各該當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並為被上訴人拒收,此觀其所提出之提存書自明(本審卷291頁至第321頁),顯非以清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提存,既非依債務本旨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仍屬有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本審卷第213頁不爭事項三)之系爭租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拒不遷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有據,有如前述。可見兩造上開就上訴人不依約遷讓系爭房屋時,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租金1倍即1萬元之違約金,顯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否則上訴人僅給付原租金之代價充作損害賠償總額,即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異鼓勵上訴人違約,自難以違約金之約定促使上訴人依約遷讓系爭房屋,是該違約金應具懲罰性質。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原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已向上訴人請求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暨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若能如期遷讓,被上訴人可能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等一切情事加以綜合衡量,認兩造所約定前開違約金之金額即每月1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