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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文爵王奕勛林俊杰

上訴人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其餘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再贅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渠等原共同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清水房屋),於111年11、12月間兩造因決定離婚,協議以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乙○○與被上訴人日後之新共同住所,僅因尚在裝潢而未遷入。被上訴人曾承諾會給乙○○系爭房屋之鑰匙,乙○○並有個人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2月間,乙○○與被上訴人雖有齟齬不快,但仍處於共同居住之狀態,絕無合意分居之情。於112年1月31日本件事發日,乙○○仍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且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對子女有保護、教養、會面、探視之權利義務,自得進入3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行使親權,所為並非「無故」。且當日係被上訴人要求乙○○到校載回未成年子女,而抵達系爭房屋後,孩子因天冷而強烈希望能進屋休息,乙○○又多次聯絡不上被上訴人,方委請鎖匠開門讓孩子進屋休息,所為符合常理。況案發後,被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時即發現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驅趕上訴人之舉,反而因外遇情事被揭穿,要求上訴人繼續留在系爭房屋討論離婚事宜,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上訴人有權進入系爭房屋內,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或居住安寧權之情。

㈡又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後,因發現有非自己的女性用品及衣物,才在震驚、傷心的情況下逐一拍攝,確認是否為個人物品,並非在找尋特定物品;且上訴人所拍攝之內容為乙○○與被上訴人共同住所之生活空間、陳設家具及衣物,即便涉及女性用品,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無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侵害之可能。

㈢即令乙○○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藍妍喬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應與藍妍喬連帶賠償乙○○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則乙○○主張以系爭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和乙○○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乙○○稱因系爭房屋尚在裝潢而未入住並不實在。在乙○○要進入屋內前,被上訴人有跟乙○○說等一下就回去,乙○○稱小孩冷才進入房屋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之大女兒亦稱案發當日找鎖匠進入系爭房屋乃乙○○之決定,況且小孩吵著要進入房屋,也不應該翻動屋內物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㈠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有無正當理由?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後翻閱拍攝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有無正當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進入系爭房屋,且無正當理由翻閱拍攝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上訴人雖主張乙○○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日仍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是乙○○與被上訴人合意日後之新共同居所,2人間並無合意分居之情云云,並提出2人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19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夫妻身分之存續,與雙方是否仍有共同生活之意思、是否事實上共同居住,及一方是否當然有權進出特定房屋,尚屬二事,仍應綜合雙方互動內容、居住狀態及事發前後客觀情狀判斷之。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乙○○固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2日間多次傳送「我先睡了,等等你回來再叫我」、「半夜醒來看到你還沒回來我覺得很孤單,原來我這麼需要你」、「一直覺得你的存在是理所當然,身邊突然好空蕩蕩,原來我真的只剩下一個人了……」、「老公你回來的時候麻煩你買一下退熱貼」、「老公,我們在家等你回來」、「你不是說不會讓我找不到人不會讓我擔心」等語,然被上訴人均未予回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依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經驗,倘雙方仍處於正常同居生活狀態,或仍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合意,對於配偶反覆詢問行蹤、請求返家、表達孤單及等待返家等訊息,通常不致長期間全無回應,前開訊息反足顯示乙○○係單方期待被上訴人返家,而非雙方仍穩定共同居住生活。

⒊嗣乙○○又於112年1月19日傳送包括財產歸屬、子女親權歸屬、贍養費金額等內容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簡單回應「不可能」等語,並回傳「離婚協議書附件」之檔案予乙○○(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衡情倘若夫妻間仍有繼續共同居住生活之合意,通常不會於短期間內即具體討論財產分配、子女親權及贍養費等離婚核心事項,更不會傳送離婚協議書附件予對方,足見兩造感情已生重大變化,並非僅係單純夫妻爭執或短期冷戰,而係夫妻關係已嚴重惡化至離婚條件磋商階段。再對照乙○○前揭訊息中反覆稱「等你回來」、「你還沒回來」、「讓我找不到人」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並非固定返家或實際與乙○○共同居住甚明。是依前開對話之整體脈絡觀之,乙○○與被上訴人間於本件事發日前感情已然生變,難認兩造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僅以乙○○與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形式上仍具夫妻關係,推認系爭房屋仍為其等共同居所,並進一步主張乙○○當然有權進出、居住系爭房屋,自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呈現之實際生活狀態不符,亦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經驗有違,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乙○○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子女有保護、教養、會面、探視等親權人之權利義務,且於本件事發日,係被上訴人要求乙○○到校載回孩子,孩子因天冷而強烈希望進屋休息,系爭房屋附近並無可暫時安置孩子之處所,乙○○才委請鎖匠開門讓孩子進屋休息,是乙○○進入3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行使親權,進入系爭房屋,自非無故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事發當日錄影畫面所示,現場全程未見未成年子女之身影,亦未聞有子女在場之聲音;且於錄影影片末段,反可聽見乙○○稱「好了,可以叫全部進來了」等語,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241頁、第265頁)。若乙○○委請鎖匠開門之目的,確係為使已在現場之子女進屋避寒休息,衡情子女應於開門前後即在現場等候,錄影畫面或聲音亦應可見其等存在。然卷內影像資料並無此情,反顯示於開門完成後始有「可以叫全部進來」之語,足認上訴人所稱子女因天冷急需入屋休息,乙○○始開門入內乙節,與客觀影像內容不符。

⑵親權之行使,固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必要照顧,然其行使仍應以子女利益及必要範圍為限,並不得假親權之名,逾越必要程度而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及隱私。觀諸乙○○進入系爭房屋後之行為,並非安排子女休息、取暖或處理臨時照護事宜,而係逐一翻動、檢視屋內物品;甲○○並在旁攝影,翻動拍攝之標的包括一樓冰箱、置物櫃、置物盒、皮包、提袋,及二樓主臥室衣櫃、置物櫃、主臥室附設浴室內櫃子、衣物、垃圾桶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截圖及影片可佐。衡情倘若進入他人住處之目的僅係為使未成年子女暫時避寒休息,行為重點應在安置子女、確認其身體狀況及短暫停留,殊無必要翻動主臥室衣櫃、皮包、提袋、浴室櫃子、衣物及垃圾桶等高度私密物品,更無由他人在旁全程拍攝屋內物品之必要。此等行為型態,顯非基於照顧子女之即時需要,而係為搜尋、檢視特定物品或蒐集屋內資訊所為,自屬逾越親權行使之合理必要範圍。

⑶從而,乙○○進入系爭房屋之主要目的,難認係為行使親權或安置未成年子女,而應係基於查找特定物品、檢視屋內狀況之意圖而為,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權。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乙○○並非無故進入系爭房屋,顯與卷內客觀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故意侵權行為人於侵害他人權利後,復以自己對被害人所享有之其他債權主張抵銷,藉此減免其因故意侵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致侵權行為制度之制裁及填補功能遭受削弱。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乙○○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據以抗辯應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因上訴人故意進入系爭房屋,並翻動、檢視及拍攝屋內私密物品,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而生。上訴人因此所負之賠償債務,性質上即屬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至上訴人所稱乙○○對被上訴人另有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實乃另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得據以抵銷本件因故意侵害隱私權所生之賠償債務。

⒊從而,上訴人以乙○○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抗辯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與民法第339條規定不符,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上訴人甲○○自114年2月11日、上訴人乙○○自11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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