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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蔡汎沂

聲請人
劉芳瑜
相對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2010號),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補正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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