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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承翰

聲請人
陳○○
相對人
洪○○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22號返還車輛事件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西元2019年10月份、廠牌BENZ、型號GLE300 d 4MATIC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名下,起訴請求陳○○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於其名下,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22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嗣陳○○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認諾,該案兩造並當庭成立和解。然系爭車輛係伊與陳○○婚後共同購買,二人雖已於114年3月24日調解離婚,但仍有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繫屬中,且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車輛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予以查封登記在案。陳○○於系爭訴訟中認諾系爭車輛係洪○○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已影響伊權益,伊就系爭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與相對人陳○○婚之後共同財產,前已就系爭車輛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堪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閱卷,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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