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比力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環
- 相對人
- 王思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萬7344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2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強制執行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3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2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本案訴訟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計算至115年6月3日之利息為54萬6876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揭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每審級各約2個月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4月,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2萬7344元【計算式:(1,750,000元+546,876元)×5%×(6+4/12)=727,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至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債權是否存在及範圍尚有爭議;且供聲請人辦公及營業使用之不動產遭查封,致其營運、經濟及財產運用受到重大影響,而請求免供擔保或從低酌定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4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銀銀行北屯分行還款明細表等為證,惟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及範圍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議,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准許停止執行時,酌定擔保金額之目的,在於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聲請人單純以經濟上受到重大影響為由,而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