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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補字第11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
周譽琦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周譽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4,20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譽琦、陳俊瑋應連帶給付4,316,97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譽琦、陳俊瑋應連帶給付1,833,50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4,5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50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9,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374,203元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7%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316,973元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7%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33,508元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7%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7萬4,203元) 1 利息 837萬4,203元 114年12月22日 115年3月16日 (85/365) 3.477% 6萬7,806.95元  2 違約金 837萬4,203元 115年1月23日 115年3月16日 (53/365) 0.3477% 4,227.96元  小計       7萬2,034.91元 項目2(請求金額431萬6,973元) 1 利息 431萬6,973元 114年12月22日 115年3月16日 (85/365) 3.477% 3萬4,955.06元  2 違約金 431萬6,973元 115年1月23日 115年3月16日 (53/365) 0.3477% 2,179.55元  小計       3萬7,134.61元 項目3(請求金額183萬3,508元) 1 利息 183萬3,508元 114年12月25日 115年3月16日 (82/365) 4.727% 1萬9,471.05元  2 違約金 183萬3,508元 115年1月26日 115年3月16日 (50/365) 0.4727% 1,187.26元  小計       2萬658.31元 合計        1,465萬4,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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