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81號
- 原告
- 張育綺
- 被告
- 古燕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9,800元,及其中11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萬9,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關於110萬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8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4,458元(計算式:117萬9,800元+14萬4,658元=132萬4,4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7萬9,800元 1 利息 110萬元 112年10月1日 115年5月18日 (2+230/365) 5% 14萬4,657.53元 小計 14萬4,657.53元 合計 132萬4,458元